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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01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且於110年間腦中風,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考嘉義縣每月最低生活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身罹患地中海型貧血,每月都必需要輸血維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從事太勞累的工作。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對於家庭就沒責任,很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也沒有拿錢回家,甚至外遇對婚姻不忠。在相對人小學五、六年級左右,有一群人來到家中,一進門就毆打母親,後續母親帶著相對人離家,自此與聲請人完全失去聯繫。相對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要租屋生活,名下汽車實際上是因為相對人有身心障礙朋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還要扶養幾近失明的母親,已無能力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應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主張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蘇麗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與蘇麗美於98年間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輕度),名下無財產,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可認聲請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幼對家庭無責任,未曾撫育相對人,且相對人自身罹患地中海型貧血,工作能力受限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四類、重度)為證。且經證人蘇麗美到庭結證稱:「(妳們一家三口還住在一起的時候,聲請人作什麼工作?)沒什麼在做,因為他做兩三天就跟別人吵架,都是我在做。(那是誰在維持家裡的經濟?)我在做裁縫工作。(妳們三個同住,住到孩子幾歲?)十二歲。(妳們什麼原因搬出去的?)有一天聲請人帶著一群人,兩女四男,一進來就打我,還咬我,拉我的頭髮,把我弄暈,後來是我女兒叫救護車跟警察,起因是聲請人外遇,聲請人怪我罵他外遇,就找人回來打我。因為相對人從小身體比較弱,每個月都要去林口長庚醫院,我跟聲請人沒有辦法再住在一起,我請里長來家裡做公證,我要搬出去,我一開始不敢把相對人帶走,但因為相對人在發燒,里長說讓我先帶走,如果聲請人有意見,他再來找我,但後來聲請人也無消無息。我當時想離婚,聲請人開口要40萬元。(相對人十二歲之前,聲請人是如何沒有照顧家庭?)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賺錢,原本想說聲請人沒工作也沒關係,看他是否可以協助照顧在生病的相對人,相對人一個禮拜要打五天的針,但後來聲請人自己外遇,也不照顧女兒了。之所以拖這麼久才離婚,是因為聲請人跟我要40萬元,相對人當時身體狀況又不太好,住院住了一個多月,後來我打電話跟聲請人聯絡,他才同意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之後也都沒有再聯繫」等語。聲請人本人到場也對於證人所述,表示沒有意見。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體弱,罹患地中海型貧血,需要頻繁就醫及注射(輸血治療等),相對人不僅沒有穩定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後續更發生外遇,置妻女於不顧。甚至找朋友到家中毆打相對人母親蘇麗美至暈厥,逼得蘇麗美無法繼續與請人同住。蘇麗美帶同年幼的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未曾聞問女兒扶養問題,反是開口要求給予40萬元才同意離婚。從而,依前述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僅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嚴重,更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蘇麗美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自應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述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