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及A03(A03與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達成調解)之父親。聲請人於99年間因車禍損傷脊髓,為中度肢體障礙者,無法外出工作,多年來均由配偶蔡綉絹(亦即相對人、A03之母親)照顧,仰賴蔡綉絹之收入維生。但蔡綉絹年屆60歲,已無法負荷長時間體力勞動,且兩人名下均無財產,僅憑蔡綉絹目前從事廚房雜工之收入實無法維持兩人生活。聲請人承認約莫於相對人國中時即未拿錢回家,A03是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相對人A02則育有一名5歲女兒,因此聲請人在請求金額上僅要求3,0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0歲,配偶蔡綉絹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同為60歲,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現無工作亦無資力。係相對人及A03(00年0月00日生,業與聲請人達成調解,願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之父親,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所得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目前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之配偶蔡綉絹現年60歲,名下無財產,114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蔡綉絹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能可認有相當收入,聲請人也表明蔡綉絹有在廚房擔任雜工,相對人及A03均係聲請人所生之成年子女等情,均如上述,是本院認蔡綉絹、A03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㈢、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6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實無從斟酌其有無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及要件;考量相對人正值壯年,雖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申報所得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然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工作能力有何減損,無法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聲請人現年60歲,領有第7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扶養義務人為配偶蔡綉絹及子女(相對人及A03)共3人,配偶滿65歲後,扶養義務人則為子女2人。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非佳,聲請人也表示相對人另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000元,縱以3名扶養義務人計,每月也僅可獲得9,000元之扶養費,已數偏低之要求,聲請人之主張,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亦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