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A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親即第三人A1(下逕稱A1)與聲請人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A04、A5、A06(下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嗣聲請人與A1於民國(下同)76年6 月12日離婚。惟聲請人現年75歲,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僅
2 筆畸零地及2 部中古車,且聲請人無存款,亦未領取政府補助,扣除平日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暫寄宿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房屋之門口處,因上開房屋屋主禁止聲請人進入屋内,聲請人日間僅能躲在屋簷下之走廊避暑,夜間則蜷縮於汽車内過夜。相對人現均已成年,且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自有資力扶養聲請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3 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473元,故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每月各給付扶養費7,157 元(計算式:21,473÷ 3 人=7,157.66 元,小數點後捨棄)。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157 元,如有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之抗辯:
㈠、相對人A04抗辯略以:伊自幼成長期間,聲請人長期無穩定工作,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與教育費,伊與其兄弟姊妹主要由A1以經營小生意方式扶養長大,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A1負擔,伊大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亦主要由伊打工及申請助學貸款負擔,聲請人未曾提供實質經濟協助。近年來,聲請人不僅未與子女維持正常親子關係,反而持續以多種方式對伊進行侮辱與騷擾,其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聲請人曾多次至伊工作場所喧鬧滋事,公開對伊進行辱罵並揚言使伊無法繼續工作,對伊造成重大影響,亦使伊長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嚴重破壞其正常工作與社會生活。又聲請人明知伊多年來曾不定期提供金錢協助,仍向警察機關提告伊遺棄,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此一行為顯係惡意利用司法程序對伊施壓,不僅耗費伊時間與精神,亦對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再者,聲請人多次回到鄉下老家,向親戚及鄰里散布伊「不扶養父親」、「不孝」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伊曾不定期提供金錢協助,已見前述,聲請人卻刻意扭曲事實,意圖使伊在親族及鄉里社會中蒙受負面評價,此行為已對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屬嚴重侮辱。聲請人於伊成長期間未盡父親扶養責任,伊成年後聲請人又持續以侮辱、騷擾及誣告方式對待伊,在此情形下,若仍命伊負擔扶養義務,不僅違反公平,亦無助於維持基本親子倫理秩序,聲請人上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A5抗辯略以:聲請人只有與伊聯絡,其與伊兄弟姊妹沒有聯絡,聲請人心理有點問題,伊自108 年間就給聲請人每週2,000 元不等的費用,每個月給聲請人1 萬元以上。10
8 年以後伊就沒有與伊弟弟(即相對人A06)聯絡,伊付給聲請人的費用不是由A06的保險理賠金負擔,A06的子女自小由伊照顧,A06認為伊給聲請人的錢、照顧A06子女的錢,均是從A06的保險理賠金而來。A06有給伊其保險理賠金328 萬元,但A06買房子時,伊有拿200 萬元給A06,這200 萬元中有100 萬元是伊哥哥A04借給伊的,之後由A06的女兒按月償還,A06知道係由其女兒償還,其就將剩下的餘額還給A04。
伊不是不願意扶養,但伊沒有能力,伊現在沒有辦法負擔聲請人的費用。聲請人確實自伊小時候就沒有善盡家庭的義務。
㈢、相對人A06抗辯略以:聲請人長期未盡父親及家庭責任,伊幼年期間,聲請人長期對A1施以家庭暴力,致家庭生活長期處於恐懼與不安之中,家庭功能嚴重失能。聲請人並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且同居生活,甚少返家,對家庭與子女幾無照顧或關心。又聲請人於伊及伊兄弟姊妹尚未成年時,擅自出售家中唯一可供居住之房屋,未為家庭留下任何居住安排,致一家人被迫流離失所,生活陷入困境。而聲請人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用於個人揮霍,未曾將任何資源用於家庭生活、子女教育或基本照顧,家庭經濟長期完全由A1獨力支撐。
在伊及兄姊成年、各自勉力維生後,聲請人仍反覆向伊等索討金錢,若未如其意,常以惡言相向,對伊等造成長期精神壓力。聲請人於四、五十歲時仍具勞動能力,卻長期拒絕穩定工作,將自身生活責任轉嫁予子女,顯已嚴重違反父職責任與家庭倫理;又伊現為重度視覺障礙者,並患有癲癇疾病,工作能力與就業選擇均嚴重受限,需終身就醫服藥治療,長期承擔醫療與日常生活風險,已屬自身難保。而伊姊姊(即相對人A5)近期喪偶,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並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經濟、精神狀態不穩定,生活與工作能力明顯受影響,實不具備扶養他人之能力。過去二十餘年伊等已為聲請人繳交勞健保、房租各種生活開支,原盼能讓聲請人有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不料聲請人在符合請領條件時一次領出並於短期內揮霍一空,後再以親情勒索要求再供應金錢,現再藉法律訴訟要求伊等負擔所有生活開支,伊與A5目前僅能勉力維持各自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多餘能力無限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與A1婚後育有相對人,聲請人與A1於76年6 月12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 年度家非調字第315 號卷第11- 17頁,下稱調解卷)。
㈡、又聲請人未有勞保投保紀錄,於113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土地2 筆、已無價值之汽車1 部,財產總額131,427 元,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75歲,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 21頁、第51頁、第59- 61頁),可認聲請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㈢、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A1到庭證稱:聲請人是伊前夫,相對人是伊子女。聲請人在消防隊上班,從相對人小時候就沒有照顧其等。聲請人沒有將錢交給伊照顧子女才會出現這個問題。伊做雜貨店,用雜貨店的錢扶養子女。聲請人沒有拿薪水回來養家,縱使有,聲請人拿出去花的錢,比其拿回來的錢還要多。當時子女年紀差不多唸國小。在子女唸國小之前,聲請人是去臺北開計程車,家裡面的事情其都不管,後來伊鼓勵聲請人去考消防隊。聲請人不應該來聲請扶養費,子女亦會給聲請人錢,尤其是女兒(即相對人A5),但聲請人都一直來干擾子女的生活。聲請人在開計程車、消防隊工作時,其等是住在聲請人的祖厝,當時伊在祖厝經營雜貨店。除伊與子女外,還有婆婆、小叔同住。聲請人從消防隊辭職後,就一直去越南、日本,都不管子女。其等住的祖厝後來被拍賣,後來伊有去繳利息,伊對聲請人說雖然伊與其離婚,還是與其同住,照顧子女,若聲請人把房子賣掉,伊就不與其同住,子女伊自己照顧。子女還去打工,最小的兒子(即A06)念技術學校,聲請人都不管子女,還去子女那邊鬧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2頁),核與相對人前揭抗辯大致相符。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出生後雖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而係由A1照顧扶養,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直至相對人成年均未曾負擔扶養費,亦未給予相對人關懷與陪伴,應認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