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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7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聲請部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

A02

A03上列共同代理人 A04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7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7負擔。

三、反聲請聲請人A01、A02、A03對反聲請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7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前述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各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7(下逕稱姓名或父親)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A

02、A03(下逕稱姓名或子女)按月給付扶養費,子女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A07之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7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A07(民國00年00月生)與第三人施錦雲婚後育有A01(民國00年0月生)、A02(民國00年0月生)、A03(民國00年0月生)子女三人,均已成年。A07現年逾76歲,無工作及財產,雖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32元,然於民國114年4月間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治療,導致無法工作,欠缺謀生能力,顯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經通報嘉義縣社會局為脆弱家庭,現安置於嘉義縣溪口鄉「佳霖護理之家」照護;又經社工聯繫子女,均明確表明不願扶養父親,而子女對父親既有扶養義務,且均屬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自有負擔扶養費之經濟能力,惟未給付扶養費,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A07居住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73元,扣除前述國民年金額,故聲明請求子女按月各給付父親扶養費用5,54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依證人施錦雲之證述,其70年間回嘉義,82年開始上班,此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從何取得,A07或許有賭博,但還是有支付家中的必要開銷等語,作為抗辯。

二、子女抗辯及反聲請意旨:㈠子女出生後,原與父親及母親施錦雲(下或稱母親)同住於新

北市,甫結婚之時,父親即已負債累累,且外遇不斷(婚後第七天,外遇對象就到家裡來找A07),母親發現父親不但負債外遇,並拒絕給予生活費後,即外出工作(做大理石、打零工等)以支應自身生活及往後生產、做月子之開銷,其後父親向母親娘家借錢於迴龍開設工廠,然仍持續在外賭博及外遇,母親需持續在外打零工及靠娘家支援,始能維持子女之扶養費用,工廠終因經營不善而倒閉,70年間父母親乃搬回嘉義娘家生活,父親曾短暫於臺中工作,並未與子女同住,或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予母親,子女之生活所需,全賴母親從事派報工作、跑外燴端菜、打掃工作等多份打工工作及娘家之資助,始足溫飽。

㈡父親雖後來有回嘉義工作及同住,然仍不改賭博與外遇之惡

習,每天下班回家就是找朋友來家裡通宵打麻將,完全不顧年幼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居家環境之安全,屋內恣意出入的陌生人,並曾發生父親尚未返家,其友人竟擅自打開家門打牌之情事,經此事件後,母親即將家裡牌桌與牌具全部丟棄,父親至此後即甚少在家,每天下班回家後就外出賭博、玩女人,徹夜未歸到清晨始返家換工作服,然後再出去工作,父親與子女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亦不曾實際負擔子女之照護,其所赚薪資均自已用於賭博及外面養女人,長年因赌博欠債而需錢孔急,而向母親及家人索討金錢,自無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㈢又父親對母親家暴不斷,曾於母親懷有長子身孕約五個月時

,因發脾氣而騎機車衝撞母親,亦曾於A01約2至3個月大時,出手毆打正抱著A01之母親,母親為閃躲導致打到A01,A01因此掉進地面之垃圾桶,導致一耳失聰,於85年間,因外遇情事與母親發生口角,竟持菜刀逼近母親並大吼「妳別以為我不敢殺妳。」等語,A02、A03聽聞父母吵架聲,及父親快步奔至廚房拿刀之情,前往父母親房間而有目睹,子女親見父親喪失理智及持凶器恐嚇母親,母親全身癱軟坐在床上,不敢發聲之驚恐晝面,迄今仍深印相對人腦海而餘悸猶存,此已顯屬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為虐待及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父母親於86年7月8日離婚後,子女即與父親分居,實際上子女均與母親共同生活,子女自幼均係由母親扶養至成年,A02為協助分擔家計,自高中即開始半工半讀,並於高中畢業後放棄升學,在服飾店工作;A0

1、A03則均係靠就學貸款完成大學學業,並於畢業後自行清償學貸。父親未曾給付扶養費或給予子女任何關懷支持,反而讓子女暴露於賭博、拿刀欲殺害母親、外遇之現場等家庭暴力之環境,造成子女之身心戕害甚巨,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综上,A07於子女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並

曾對子女及母親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子女負擔扶養A07之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免除子女對A07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7前述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調查:㈠A07與施錦雲曾為夫妻關係,育有A01、A02、A03子女三人,

均已成年,A07現年逾76歲,僅有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832元,於114年4月間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治療,導致無法工作,欠缺謀生能力及無財產,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經嘉義縣社會局安置於前述護理之家照護,而需他人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A07現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A01、A02、A03係A07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A07負扶養義務,A07則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㈡又A07為子女之父親,A07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子女應給

付扶養費乙節,子女則以前詞置辯,暨提出反聲請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等扶養義務等情,並經證人施錦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A07婚後住在北部,他們家就負債,我懷老大時還要去做大理石賺錢,只要A07發脾氣就會打我,且騎機車要撞我,當時我已經懷孕,所以我跑去住在朋友那裡,還請朋友幫我付計程車費用。因為A07沒有給我錢,我就一直跟娘家借錢,我生老大後,沒有錢做月子,我娘家才拿錢給我做月子,都是靠我自己之前做大理石的存款,還有娘家給的費用,或有發海報賺錢,一個月2,1000 元,當時子女還小,而且餐廳會有小費;當時A07有賭博,又會把薪資錢拿走,並有外遇,與聲請人結婚7 天後,外遇對象就來我家要找A07;A07對我也有家庭暴力,最嚴重的情形是當時他要打我,我抱著三個月大的長子,他沒有打到我,但他打到長子掉到地面的垃圾桶,之後也外遇不停,外面有女人,他都會半夜回來向我拿錢,如果不給他,他就在半夜1、2 點把我吵醒,一直脅迫去領現金給他,他才會離開。離婚前即85年間也因他一直外遇有爭執,他就去廚房拿菜刀走到走廊並揮刀作勢要殺我,向我稱:「你以為不敢嗎」,後來因為子女靠過來;又他會騙我大哥說要給我家庭生活費,但他也沒有把這些錢給我,他總共陸續跟我大哥拿了一百多萬元,他因為賭博在外也有負債,他會賭麻將,下班就會帶人來賭博,有時候還會有兩桌,他們都有賭錢,他幾乎每天都會賭,後來我覺得這樣不行,就把麻將拿去丟掉,他就跟我說家裡不能賭,我到出去賭,所以之後就回家洗澡後就出去,因為他在外面有女人及會賭博等語。經核閱與子女前述抗辯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有支付家中必要費用,惟就證人關於其本人兼職工作及向娘家借貸支付子女扶養、A07有賭博、外遇及家庭暴力等情事,亦未爭執,則參以A07縱有交付部分薪資,然因賭博或外遇藉故向證人索求金錢,致均賴母親兼職工作及向娘家借貸等情,已經證人證述詳明,是子女前揭所述,應可採認。

㈢本院審酌A07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或以其他方式照護子女,實際

係由母親負擔扶養及照顧,可見A07自子女年幼迄成年止,長期未實際照顧或關心,致雙方親情關係疏離,則在A07未擔負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雖父親子女至親,亦乏生活依附及親情,而A07亦未能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照顧子女,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子女負擔對父親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因此,子女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7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因子女反聲請主張A07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准許免除其對A07之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A07主張每月須受扶養之金額,及A07曾對子女及其等母親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A07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A01、A02、A03各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如聲明所示,因其等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審理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因A07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應予免除,則聲請人A07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聲請聲請人A01、A02、A03反聲請聲明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