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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87,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5年2月17日死亡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5年4月16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最有價值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辦妥登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項。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酌量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現金為擔保而裁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17日死亡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5年4月16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最有價值之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辦妥登記,因被繼承人曾於生前表示不曾預立遺囑,相對人究竟係持何種遺囑辦理登記即有確認利益,若遺囑有效,則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另主張行使扣減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7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而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確認遺囑無效,並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備位聲明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

(三)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72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87,200元【計算式:5,720,000元×5%×6.5×80%=1,487,200元】,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87,2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