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10 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負債過多,信用不良,而被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曾以原告之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並於臺中市烏日區開設「○○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公司),而系爭公司之一切經營均由被告負責,概與原告無涉,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以原告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交由被告用於系爭公司週轉。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為免系爭公司之債務等與原告有所牽扯,遂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第2 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在臺中市烏日區開設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一切經營均由甲方負責,開業期間所衍生之債務、公司支票開立均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負責。」,以保障原告權益。詎料,兩造於110 年3 月6 日離婚後,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債務等即不聞不問,導致原告背負龐大債務,不斷遭各地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執行,痛苦不堪。近日終於將現有已知悉之系爭公司債務代被告清償完畢,爰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64,411 元,各項債務詳如下述,然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債務如下:
1.清償銀行信用貸款:452,583元。被告要求原告以原告自身名義分別向花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各295,480 元、157,103 元,共計452,583 元,交由被告用於系爭公司週轉,後因被告拒不出面處理,上開信貸原告亦無力償還,而與上開銀行協商還款。
2.清償融資公司借款:350,000 元。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以系爭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150 萬元,後因被告於離婚後即拒不還款,當時尚有欠款508,986 元,中租公司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最終以350,000 元與中租公司達成清償協議。
3.清償勞工保險費用:95,662元。系爭公司積欠勞保局95,662元之保費、規費等,亦由原告代為清償。
4.清償健康保險費用:80,132元。系爭公司積欠健保局80,132元之保險費、滯納金、規費等,亦由原告代為清償。
5.清償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46,034元。系爭公司積欠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共46,034元,亦由原告代為分10期清償。
6.清償加盟有巢氏房屋之解約金:240,000 元。系爭公司係加盟「有巢氏房屋」而開立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因被告提前終止加盟,遭加盟主即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毅公司)求償解約金240,000 元暨利息若干,原告最終以240,00
0 元與鴻毅公司達成清償協議。
㈢、綜上,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公司之前揭各項債務,總計為1,264,411 元(計算式:452,583 元+350,000 元+95,662元+80,132元+46,034元+240,000 元=1,264,411 元)。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上開各項債務,被告既因原告所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41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110 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負債過多,信用不良,而被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曾以原告之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並於臺中市烏日區開設系爭公司,而系爭公司之一切經營均由被告負責,概與原告無涉,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以原告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交由被告用於系爭公司週轉。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為免系爭公司之債務等與原告有所牽扯,遂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第2 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在臺中市烏日區開設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一切經營均由甲方負責,開業期間所衍生之債務、公司支票開立均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負責。」此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461 號卷第15-17頁,下稱調解卷)。
㈡、次查,兩造於110 年3 月6 日離婚後,被告對於系爭公司之債務等即不聞不問,導致原告背負龐大債務,不斷遭各地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執行,乃為被告清償如前述之債務,合計1,264,411 元等情,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見調解卷第29-33頁)、借貸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89839號執行命令、協議書、匯款憑條影本(見調解卷第35-4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及匯款憑條影本(見調解卷第51-63頁)、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影本(見調解卷第65-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見調解卷第77-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 年度司執字第177408號執行命令、協議書、發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01-107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故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