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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與相對人婚後生下聲請人,但於83年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聲請人權利義務,相對人不論離婚前後均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均由甲○○獨自照顧及扶養,且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國中前每年探視2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一)聲請人之父甲○○結證略以:我與相對人在83年1月11日離婚,一直都是由我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離婚後我帶聲請人跟我父親一起同住,聲請人的生活費、學費是由我支出,我沒有跟相對人要過聲請人的扶養費,相對人一年大約來看聲請人4、5次,我不知道相對人有沒有直接給聲請人錢,但相對人沒有給我關於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後都是由我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二)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父親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