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5年度家調裁字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林富郎律師薛如媛律師王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A01於115年3月10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2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下稱本請求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2主張略以:A02為A01之父親,曾扶養A01至民國63年間與A01之母甲○○離婚止,A02已74歲,無工作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前曾獲社會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然近年因納入A01之資力而不准續為補助,爰依法請求A01自115年2月起至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A01則以:A02與A01之母甲○○於62年5月28日結婚,A01於00年00月0日出生,而A02與甲○○旋於63年7月31日離婚,A02未盡照顧之責,未支付過家庭生活費,A01與母親、外婆相依為命,並由母親扶養,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A01為A02之女,A02因年邁已無工作及收入,且名下財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A02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3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A01之母親甲○○到庭結證略以:我跟A02在63年7月31日離婚,只有A01一個小孩,婚後剛開始A02當兵時我是帶小孩在娘家,在A02當兵回來後只有住在婆家3個多月,離婚後一開始A01是由A02照顧一個星期多,後來我會想小孩,A02讓我帶小孩回去在家照顧,就跟我母親一起照顧到A01成年,A01的生活費、扶養費都是由我支付,因為我沒有再跟A02有什麼往來,A02完全沒有來看A01,也沒有拿錢給A01,A02也不知道我們住在哪裡,所以都沒有聯繫、見面等語(見本請求卷第82至8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A02自A01年幼時即未曾照顧扶養A01,其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A02在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A02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因A01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2的請求,並無理由;A01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A02對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