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婚後經常對聲請人母親施暴,並於聲請人出生不久後即離家在外生活,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母親、祖母同住,迄至聲請人3、4歲時,其母親始離家前往臺北生活,聲請人遂由同住之祖父母照顧至其就讀國中畢業,聲請人嗣就讀高中肄業後即投入社會工作。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未曾探視、聯繫或提供任何生活、經濟援助,聲請人均係仰賴其祖父母之扶養、照顧,及其自行工作維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參與,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當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予敘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及相對人有前述未盡照顧、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相對人胞妹王麗萍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父親,然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母親、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或由聲請人自食其力,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其當時有不能扶養、照顧及關心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該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起免除,乃屬當然,特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