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A03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1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5年4月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A01於115年4月28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2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2主張略以:A02為A01之母親,A02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A01自115年3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410元之扶養費,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A01則以:A02自與A01之父鍾新泉離婚後,從未扶養A01,也從來沒有來看過,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A01為A02之女兒,A02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A02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並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6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A01之姑姑陳秋霞到庭結證略以:因時間太久,我忘記陳哲章和A02是何時離婚,陳哲章和A02只有A01一個小孩,離婚前是一家三口住在一起,A01自幼是由奶奶陳侯敏和爺爺扶養長大,一起同住到18歲,離婚後,A02沒有來看過A01,我們從來沒有阻擋過,A01的生活費、扶養費都是由奶奶及爺爺給付,A02完全沒有來看A01,也沒有拿錢給A01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8至110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A02自A01年幼時即未照顧扶養A01,其均賴奶奶及爺爺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A02在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A02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因A01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A02的請求,並無理由;A01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A02對A01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