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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

呂○○前列共同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相 對 人 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裁定要旨: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對子女未負擔扶養費或照顧、撫育,雙方已久無聯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節重大,應免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方符合公平,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實有依據,應該裁定准許。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生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下稱母親)婚後即外遇不斷,甚少回家及曾因案入監,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自幼寄養在外婆家,全由母親賺錢養家,為幫忙家計,聲請人於國中畢業即選擇就讀夜校,白天打工賺錢,因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及主張未扶養聲請人無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雖未為相對人所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

115 年1 月13日調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五、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生父,及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據聲請人及證人即聲請人舅舅楊○○、母親楊○○於前述調查程序中到場結證述相當詳明,並經審認結果,核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生父,然自聲請人出生時起,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生母及娘家協助照顧、扶養照顧,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扶養的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的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