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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沈克瑛婚後生下聲請人,但於婚姻期間無業無工作,未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與沈克瑛於101年5月3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均由沈克瑛監護,聲請人均由沈克瑛獨自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沈克瑛結證略以:我與相對人在101年5月31日離婚後,一直都是由我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離婚之前是一家四口住在一起,相對人無固定工作,當時我有在家做手工、送報紙、在我姊姊那裡幫忙,當時相對人母親也跟我們一起住,但我們是分開處理自己的三餐、生活費,我不太清楚相對人及其母親的經濟來源,相對人沒有給我任何關於聲請人的生活費或學費,我於離婚後就帶著聲請人搬出去,不記得相對人有無來探望聲請人,因為我兼職非常多工作以支應家裡支出,相對人沒有給我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三)綜上,堪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賴其等之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