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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敏華

賴雅鈴

賴怡萍

賴雅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玟潓、賴柯和子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惟亦未具體陳明係請求分割何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未載明全部遺產範圍之項目及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一)具體陳明是分割哪一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提出該名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或陳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四)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房屋之稅籍資料或稅籍證明書。

(五)依最高法院見解,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應一併分割或提出其餘遺產已分割完畢之相關文件或證明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