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及聲請狀所載現在實際住所地均為「雲林縣○○鄉○○街000巷0號」,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既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