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扶養請求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可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惟聲請人提起聲請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節,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