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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季麟華相 對 人 尹柯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8月22日所為(2008)礄民一外字第1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6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7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嗣因兩造性格不合,相對人返回大陸後多年未同住生活。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該法院以(2008)礄民一外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25)鄂楚信證字第41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39441號證明書,及前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意旨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