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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俊立被 上訴人 蘇星宇

吳明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367號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提出其所使用之網路帳號,經原審調查該網路帳號

原為蘇福居,在繼承過戶給吳銘蕙,再由吳銘蕙過戶給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蘇星宇(下逕稱姓名)卻辯稱「上訴人係偽造文書繼承蘇福居該案網路帳號」,其臨訟虛構之故事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吳明崇(下逕稱姓名)、蘇星宇知曉蘇星宇沒有自有網路,卻將蘇星宇之監視器設備竊接在上訴人所有獨立監視器設備以及網路上,吳明崇違反上訴人委託其將監視器設備劃分清楚之分工目的,並要求上訴人再申請一組網路給蘇星宇免費使用,造成上訴人困擾。

㈡吳明崇應賠償上訴人遭浮報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14元

,按吳明崇親自開立之簽收單,已載有工資線材10,000元,足證上訴人已給付施工費用、線材費,故吳明崇不應該重複收費,又吳明崇已當庭承認浮報價差是施工費用、工資,原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請求吳明崇返還浮報費用6,314元「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蘇星宇因為不想申請新網路,貪圖1年1萬多元之網路費用,

透過吳明崇教導蘇星宇破壞手法:「將他(上訴人)的拔掉,他的(監視器)就不會喘氣了」,將上訴人獨立所有之監視器設備破壞,蘇星宇並教唆吳銘蕙一同剪斷上訴人之監視器設備、網路線,上訴人制止吳銘蕙破壞監視器設備時,吳銘蕙竟持剪刀刺殺上訴人,喊要讓你死,致上訴人手部受傷、身心受創,蘇星宇應負連帶責任,共同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再者,原判決既已認定蘇星宇不否認有剪斷系爭線路之行為,上訴人亦已提出網路帳號、收據、錄音檔、逐字譯文、案發照片、案發當時影像同步斷訊錄影資料等,足證吳明崇、蘇星宇惡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負連帶責任,共同賠償上訴人監視器影像75天之損失、113年8月22日當天遭毀損之集線器,共求償35,000元。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定均與上開卷內事證均不符

,且違反倫理與經驗法則,更遺漏案發當天上訴人購買自行安裝卻遭被上訴人剪斷之同型號集線器未賠償,足證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

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吳明崇應給付上訴人6,314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吳明崇、蘇星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367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業經原審綜合兩造所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及錄音檔案之資料內容進行分析研判,復於理由詳加論述。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