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義全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266公里800公尺處,要從內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是訴外人楊志偉車速過快,上訴人發現時就馬上將車子拉回來,不是如楊志偉所說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199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隻字未提,僅稱其於事發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由上可知,上訴人充其量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惟此等主張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