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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敬翰被 上訴人 李承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14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仍有線上遊戲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並提出交易明細,然該等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交易往來之可能,尚不足以當然證明本件系爭15,000元即係特定交易之對價、清償,或其他具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本件爭點並非兩造是否曾有其他交易往來,而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00元,是否具有特定且可確認之法律上原因。倘未先具體確認該15,000元究竟對應何筆交易、何項債務,或何一清償關係,即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逕行推認其受領15,000元有法律上原因。換言之,「兩造曾有交易往來」與「本件15,000元即屬特定交易之給付」係屬二事,必須進一步就本件匯款之時間、金額、交易內容及具體對應關係加以認定,始得推論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判決未先確認上開具體對應關係,即由一般性之交易往來事實,直接推認上開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實係將抽象交易關係逕行等同於本件具體爭執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核屬適用法規不當。被上訴人如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交易關係所為之給付,自應就該特定交易與上開款項間之具體對應關係,為明確主張及說明。若僅以概括之交易明細,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則無異將「曾有往來」直接替代「本件款項具有特定原因關係」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綜上,原判決未區辨「曾有交易往來」與「本件15,000元具有特定法律上原因」之差異,即逕認被上訴人受領該系爭15,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147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觀諸上訴理由,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敘明:「原判決未先確認上開具體對應關係,即由一般性之交易往來事實,直接推認上開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實係將抽象交易關係逕行等同於本件具體爭執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核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