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珈萱被 上訴人 邱苗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嘉小字第22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未共同詐騙而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原判決有法律上錯誤(詳下述)等語,堪認形式上已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即適用連帶賠償之法律規定不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2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另一原審被告呂穎達(下逕稱其名)並沒有共同欺騙被上訴人,非共同侵權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原判決有法律上錯誤,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和解,請法院安排調解,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之事實即「呂穎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收簿手』後,即與『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上訴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呂穎達告知交付金融帳戶換取報酬賺錢模式轉知同事即訴外人陳怡婕(下逕稱姓名),陳怡婕同意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婕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依呂穎達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同上方式寄送陳怡婕帳戶至指定站點供不詳成員收取使用。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呂穎達擔任收簿手並指示上訴人寄出帳戶,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屬共同行為人,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是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與呂穎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二)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據,實則係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而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被上訴人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李雅雯」、「林夢怡」聯繫並下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而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資金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陳怡婕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