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詹家禾被 上訴人 阮氏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535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由業主聘請自玉康路移機至溪底寮38號,當天進行冷氣清洗、移機施工。拆機前有跟業主說明和試機,當下有告知業主冷氣的降溫速度和冷氣溫度明顯不足,且移機、拆機過程也會有些冷媒外漏。被上訴人所述需要做防水部分,是業主與被上訴人溝通有誤,於上訴人裝好後,才說要移至被上訴人指定位置。完工後,在業主陪同下每台冷氣進行測試開機,冷氣溫度和在玉康路測的近乎一樣,業主也接受已完成驗收付款。業主另要求說明冷氣管路配置不滿意,當下上訴人說馬上改進,但業主表示自行處理,但要求上訴人付工資2,000元,上訴人就答應2,000元委托江先生施作,所以上訴人認為是否江先生在施工過程有更動或進行任何不當工序,業主的賠償上訴人認為不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小字第535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惟此等主張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