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雯君訴訟代理人 林政翰被上訴人 林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小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十四甲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為東南旅行社人員致電上訴人,再以Line暱稱「吳家慶」向上訴人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授權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8日0時43分許,轉帳29,988元至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原審應逕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且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經獲判有罪,故可視為幫助犯罪者。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以每月20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3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亦為得利者,故向被上訴人索討該不當得利。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為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無庸提出任何事證,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詐騙29,988元之事實。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遭人施用詐術,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29,988元: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以每月20萬

元之代價,將合庫、富邦、中信帳戶出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12月5日18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十四甲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確認屬實。又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授權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富邦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原審調卷資料卷第11、12、24頁)足以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上,堪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⒊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若為供日常生活或經營事業之

用,而有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僅需備妥身分證件、印章及開戶所需之最低存款金額,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即可設立個人專屬之金融機構帳戶,按此合法管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成本甚低,亦非難事。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經政府機關利用多方管道,在民眾生活中可頻繁觸及之網際網路、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處所,投放各式防制詐騙、洗錢之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上訴人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上情當已能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富邦帳戶,受有29,988元之損害,可見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29,988元及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提供富邦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上訴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29,988元,即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則毋庸論駁,附此敘明。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