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柯麗蓉即風箏旅人旅社相 對 人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5年度嘉小調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為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貨款請求權請求,則兩造既有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而本件債務履行地既為抗告人所在地即嘉義縣或嘉義市,則原裁定逕謂無管轄權云云,容有適用法律上之違誤。次按相對人所提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既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明示僅選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則是否可逕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容有疑。再者,相對人本得直接循小額訴訟程序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自行選擇督促程序對抗告人為請求後,待抗告人提出異議,轉為訴訟程序後再為聲請移轉管轄,足認相對人係於程序選擇權擇定後,再爭執程序事項,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本件抗告人是在嘉義縣或嘉義市,相對人是在新北市,契約約定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兩造完全無地緣關係,相關證據均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內,無法有效促進訴訟、無應訴便利性,原裁定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解為排他合意管轄(見學者姚瑞光見解)。此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兩造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因本訂購單而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司促卷第7頁),堪認兩造業已書面約定,因本件商品及服務訂購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為有商業登記之獨資商人,均有多年營業、簽訂商業契約之實務經驗,於簽署合意管轄約定時,已知各自之營業處所分別位在嘉義縣市、新北市,權衡考量日後應訴暨調查證據之成本而同意上開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據以探求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解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併存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相對人主張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原審司促卷第3至5頁),核係因訂購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係以法律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自應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不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1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不許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向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主營業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為符合專屬管轄規定。嗣抗告人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規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倘若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曾與抗告人以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前開第510條所規定專屬管轄法院,經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斯時程序應回歸一般訴訟程序辦理,相對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所定合意管轄之利益,否則將造成督促程序以迂迴方法規避合意管轄(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60、1661頁)。
準此,相對人為符合專屬管轄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意。另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向專屬管轄之原審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係程序選擇權之決定,而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嗣因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相對人具狀聲請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原審卷第25頁),此與一般性誠信原則之禁反言無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至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院,是否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及成本,尚有疑問,且亦無從否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又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該案件背景事實為該案件兩造原就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該案件兩造所在地均位在雙北地區,且已合意以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案件抗告人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與本件相對人先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轉為小額訴訟程序,始首次行使程序選擇權擇定管轄法院,且兩造並無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兆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