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泓捷企業社即薛智平訴訟代理人 薛淑文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成彬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被 告 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淳霖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185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7,000元為被告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6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明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於113年、114年與原告成立總價新臺幣(下同)4,433,77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皆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原告開立11張發票請款後,被告誠新公司僅清償其中6張發票款項1,499,335元,另外5張發票款項2,934,435元部分,雙方協商後同意由被告誠新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明宣公司加入本件債務關係,由被告2人併同對原告負付款責任。原告隨後開立5張發票予被告明宣公司,然被告明宣公司清償其中2張發票款項572,250元後,仍有3張發票款項合計2,362,185元遲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明宣公司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件債務關係,被告2人應併同對原告負付款責任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揭承攬報酬,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誠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36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明宣公司應給付原告2,36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誠新公司則以:被告誠新公司不爭執原告承攬之工程已
完工及未付款金額,惟被告誠新公司於114年8月初與原告商討付款事宜,雙方決議由被告誠新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明宣公司負擔給付義務,嗣被告誠新公司於同年8月5日(被告誤載為8月7日)開立金額1,446,060元、1,488,375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應足證明雙方已達成被告誠新公司免責之合意,被告明宣公司實已承擔相關債務,且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此由被告誠新公司內部於114年9月1日之郵件內容可見當時任職之曾園國副總與原告談妥之條件為改由明宣公司支付,顯然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而明宣公司於收受此封郵件及收受相關發票後,已依此支付575,250元與原告,當已同意債務承擔,故應由被告明宣公司清償本件債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明宣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確實有清償575,250元予原告,然此僅係關係企業間會計上代付款,不是債務承擔,也非與原告有達成協議,否認有承擔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誠新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就承攬工作皆
已完成並驗收完畢。嗣經原告開立11張發票請領工程款後,被告誠新公司清償其中6張發票款項1,499,335元,另餘5張發票款項2,934,435元未清償。原告與被告誠新公司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明宣公司承擔被告誠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且同意被告誠新公司無須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嗣由被告明宣公司於114年9月5日向原告清償178,500元、393,750元。原告尚有承攬報酬2,362,185元未獲清償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誠新公司於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177頁),且有原告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興達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工程驗收查驗單等件影本及工程現場照片;被告誠新公司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5-35、43-53、99-10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及被告誠新公司主張被告誠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已由被告明宣公司承擔,被告明宣公司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明宣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明宣公司僅係因與被告誠新公司為關係企業,在會計上代為付款等語。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明宣公司是否與被告誠新公司約定由被告明宣公司承擔被告誠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經查:
⒈被告誠新公司、明宣公司原為關係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6頁),被告明宣公司亦自承:被告誠新公司、明宣公司的員工當時有部分重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上開公司之部分員工不論其職稱或名義上所屬單位為何,均會同時經辦被告誠新公司、明宣公司之業務,亦即當時被告誠新公司之員工亦會經手被告明宣公司之業務,是被告誠新公司所提之員工電子郵件應係被告2公司互為聯繫之內容。
⒉參諸被告誠新公司所提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容(如附表,
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公司內部員工於聯繫有關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時,均一再重申改由被告明宣公司對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5筆款項,並將付款相關之發票、驗收查驗單、報價單及廠商匯款資訊,提供給相關業務承辦人收受。且於公司內部員工聯繫並確認改由被告明宣公司對原告付款後,被告明宣公司隨即於114年9月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178,500元、393,750元給原告,此有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明宣公司所給付之各筆數額恰與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7頁下方、第18頁上方)、買受人為被告明宣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頁)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明宣公司、誠新公司確有由被告明宣公司承擔被告誠新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之合意,被告明宣公司方才會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原告另行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明宣公司之統一發票供被告明宣公司核銷。是被告明宣公司辯稱:明宣公司未承擔債務,僅在會計作業上代被告誠新公司付款給原告云云,尚不足採。
⒊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已有明定。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誠新公司、明宣公司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明宣公司承擔被告誠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同意被告誠新公司無須再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誠新公司、明宣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既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誠新公司無須再對原告清償,當屬免責的債務承擔,即被告誠新公司已脫離原債務關係,僅需由承擔債務之被告明宣公司對原告付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明宣公司應給付原告2,362,185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誠新公司給付原告2,362,185元,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明宣公司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宣公司應給付原告2,36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郵件日期 郵件內容 114年8月12日 您好: 有關大四專區案場拆除清運工程之費用,原定7/31支付款項廠商再向七股工作站反映尚無收到情形。 經長官與廠商協商同意公司別改由明宣能源,故申請明宣能源_報價單5份及工程合約(1式2份)簽呈及用印,如下: 1、(報價單)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和順段1076-2、1076-4廢棄物清運工程_泓捷企業社_$393,750 2、(報價單)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和順段1082、1083抽水整地工程(申請養登水權)_泓捷企業社_$178,500 3、(報價單)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過路北段124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作業(申請容許證明)_泓捷企業社_$1,488,375 4、(報價單)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647、647-1、645、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廢棄物清運工程_泓捷企業社_$492,660 5、(報價單)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647、647-1、645、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豬舍拆除工程_泓捷企業社_$381,150 6、{工程合約}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過路北段124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作業(申請容許證明)_泓捷企業社_$1,488,375 另詢問工程合約合約編號有需要另外申請嗎?謝謝 簽呈及合約用印申請單煩請協助簽核完成後提供掃描檔給我留存,謝謝。 114年9月1日 有關大四專區案場拆除清運工程之費用(原定7/31支付款項廠商再向七股工作站反映尚無收到情形,經長官與廠商協商同意改由明宣能源支付): 1、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和順段1076-2、1076-4廢棄物清運工程_泓捷企業社_$393,750 2、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和順段1082、1083抽水整地工程(申請養登水權)_泓捷企業社_$178,500 3、嘉義縣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義竹鄉過路北段124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作業(申請容許證明)_泓捷企業社_$1,488,375 4、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647、647-1、645、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廢棄物清運工程_泓捷企業社_$492,660 5、嘉義縣義竹鄉和順段647、647-1、645、布袋鎮新南段985、988、989豬舍拆除工程_泓捷企業社_$381,150 以上五份發票、驗收查驗單、報價單及廠商匯款資訊於今日寄出,再請協助處理,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