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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育佳

李林麗華相 對 人 李沅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李林麗華已經80幾歲,無法外出也沒有簽系爭本票的能力。李育佳有向相對人借錢,但金額沒有那麼多,是相對人加高利息,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李林麗華並沒有簽立系爭本票能力,以及李育佳並無向相對人借款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1月23日 3,9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9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