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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榮相 對 人 超頻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超頻百貨有限公司自92年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註

:增資後目前為170萬元),抗告人則為相對人創設股東,出資額為167,000元,並自相對人設立以來即持有股份迄今。

㈡抗告人原係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惟相對人在未通知抗告人

且未取得抗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11年9月14日舉行股東會,並以該股東會改選吳政融為董事長,並於111年9月間向經濟部辦理現金增資、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項目,嗣後更於同年11月辦理變更所營事業項目(增加16項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章程(第9條:董事由3人改為1人,並改推吳政融為董事)等項目。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擅自將抗告人董事職務遭非法解除,並將公司業務改由吳政融一人全權執行,且無須經其他過半數之董事同意,導致抗告人無權參與公司之運作,且相對人亦未如期召開股東會,並且經抗告人之代理人檢閱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有附件一所示問題(原審卷第121-123頁),亟待檢查人釐清,以保抗告人股東之投資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㈢證人黃芳怡為公司之會計,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證人金麗娟為記帳士,與相對人公司合作超過20年,其二人感情甚篤,交誼非淺,上開2人之證述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黃芳怡證述:「交付資料予抗告人,並無任何簽收之證據」。證人金麗娟證述: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將公司報表交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迄今並未收受相對人寄送之相關資料。可見上述證人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僅以相對人同意提出報表資料,即認定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判決有違法之處。

㈣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抗告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使抗告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監察人之設置屬公司內部自治範疇;選任檢查人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制度顯有不同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於抗告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後,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70萬元,抗告人出資額167,000元,抗告

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9.8,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47、185-188、209頁)。則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抗告人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

1、抗告人代理人陳稱:依抗告人向經濟部申請調取之資料,委由會計師查核結果如附件一(原審卷第121、123頁)之初步報告,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等語。然而抗告人指述之附件一初步報告並無署名或簽章(原審卷第121、123頁),故無法得知該檢查報告究係何人所製作?檢查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經原審於114年11月15日函文通知補正包含署名或簽章之完整初步報告,迄未見抗告人補正。且審核附件一之報告內容,係在指摘相對人股東會議召集程序之違失等等,但均非關於相對人公司財產、資金帳務有何疑點或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何不符之處,難認抗告人上開指涉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有關聯性。

2、抗告人稱:都是以電話聯繫要求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但遭相對人拒絕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但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是抗告人就其曾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遭相對人拒絕之事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難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相對人具狀表明:111年12月間討論退股事宜時,有告知抗告人以後公司相關報表須自行親洽公司簽名領取,未來討論相關事情都用書面文字往來,至今抗告人無再有任何聯絡,直到收到法院函文才知抗告人需要相關報表,並非不提供,也沒有拒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另陳稱:111年12月間抗告人在晚上約9點多,店快打烊時,抗告人走進店裡跟我要資料,抗告人來索取資料都是突發性的,沒有預約。抗告人來公司領取報表時候,其已口頭向抗告人告知,當下抗告人回覆說好,當時廣信會計師事務所張翠娥陪同在抗告人旁邊,後續就沒有接到抗告人來電索取任何報表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由此足見,過往抗告人縱使未事先告知即驟然前往相對人公司索取相關資料,相對人亦未拒絕提供。

4、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在111年11月之前都是董事,不需我同意就可以去記帳士金麗娟處檢視公司資料。111年11月以後迄今,抗告人並沒有向公司表示要檢視相關資料,也沒有去記帳士金麗娟處要求檢視公司資料。之後如果抗告人要檢視公司相關資料,我也同意抗告人去記帳士金麗娟處檢視公司資料語(原審卷第211、212頁)。另具狀表示只是要表達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無理由,但對於抗告人要查閱104年至113年相關報表,相對人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

03、204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拒絕抗告人聲請閱覽相關報表。

5、相對人會計黃芳怡證稱:在110年以前,抗告人曾經有一次聯繫我要求提供公司資料,抗告人要我提供往前回溯三年的公司資料(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我詢問負責人吳政融後他表示同意,我就聯絡記帳士金麗娟。還有一次大約在90幾年間,抗告人聯繫負責人吳政融,負責人就跟我說抗告人要索取公司報表,索取什麼報表我不記得了,報表我拿去抗告人的公司給抗告人等語。並無抗告人聯繫我或聯繫公司索取資料,公司拒絕不同意提供之事,抗告人索取我們都有給(原審卷第213-214頁)。

6、相對人公司帳務事項之記帳士金麗娟證稱:公司92年設立時的負責人是抗告人陳榮,是抗告人找我處理相對人公司帳務,從公司設立開始到現在。111年11月以前,抗告人會直接找我索取檢視公司帳務資料,當時抗告人是董事,所以可以直接來檢視公司帳務資料。相對人公司會計曾聯繫我,表示抗告人要求公司提供相關帳務資料,請我準備之後提供給公司。會計有打電話問我為什麼抗告人要三個年度的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的經驗是這是要拿去向銀行貸款用的。這些資料我有準備,會計來跟我拿資料,再拿給抗告人。111年11月以後,曾聽負責人說過,抗告人想要退股,帶著廣信會計的人一起去談退股的話要給抗告人多少金額,但談話過程中抗告人是否有要索取資料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

7、互核上開二證人所述,就相對人並無拒絕抗告人聲請閱覽公司會計帳冊等情互核一致,並與相對人之抗辯相符。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

抗告人以證人黃芳怡為公司之會計,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人金麗娟為記帳士,與相對人公司合作超過20年,交誼非淺,上開2人之證述有偏頗之虞。乃係抗告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其2人之證述有偏頗,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8、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明確表明同意提供抗告人要求之前揭公司報表資料,且由證人黃芳怡、金麗娟證述內容亦可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索取公司報表資料,相對人均有提供,並未拒絕。抗告人更曾要求相對人提供回溯三個年度的報表資料,相對人會計亦聯絡記帳士準備後提供給抗告人等情,核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述相符,益證相對人並未拒絕提供公司相關報表資料。至於相對人會計雖表示資料給抗告人時並未簽收等語,然倘若相對人無意提供或拒絕提供資料,又何須依抗告人之要求請記帳士金麗娟準備三個年度之報表資料。況且,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須由抗告人先證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然抗告人就其曾向相對人要求提供公司相關報表資料遭拒絕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正當性及必要性。

五、據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雖提出經濟部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與其所稱之初步報告,惟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拒絕提供公司報表資料之事實。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應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准以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13年,各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