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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正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昌抗 告 人 吳亭憶相 對 人 賴曜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昊實業有限公司、吳鴻昌及吳亭憶未積欠相對人賴曜昌任何款項,抗告人3人與相對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不得執本件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3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3人主張其等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與相對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10日 2,000,000元 1,200,0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