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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抗 告 人 洪榮志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又相對人若欲行使本票權利應向發票人提示票據後始得向發票人請求,但相對人並未向發票人提示票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於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並未向

發票人提示」等語:經查,

1、系爭本票載明114年12月5日無條件支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系爭本票可證(原審卷第5頁)。是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與事實不符。

2、系爭本票已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即應由抗告人負證明之責,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7日 8,712,000元 4,692,000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