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景巖相 對 人 黃宥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且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相關民事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一審判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人另有提起刑事案件,目前仍在偵辦中等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實有理由,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且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勝訴等語為辯,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案件卷宗,該案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案件並未審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5日 5,000,000元 2,35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CH669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