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立昌行(机郁琪)代 理 人 机品亦相 對 人 王朝慶法定代理人 吳香明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國114年8月20日迄今均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且相對人巳終身無工作能力,依法無法加保為勞保之被保險人: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業災害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須有受僱於投保單位並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上述保險加、退保之申報,應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原則上勞保局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單作書面審核,但實際上是否符合規定,勞保局仍有再行調查認定之權限;倘勞保局於受理加、退保之申報後,經查核有不符加、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巳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退還,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4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腦組織嚴重破壞之重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手術,迄鈞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判決時仍昏迷住院中,復原可能性極低,巳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相對人並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因車禍致嚴重頭部外傷,於本院(即大林慈濟醫院)慢性呼吸病房住院中,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表達,無法自主呼吸,於114年8月25日氣切,接受呼吸器,無自理能力,由鼻胃管進食,使用導尿管,對於聲音、動作無法反應,無法回應問題。其簡易智能評估為0分,因相對人無法做任何反應,臨床失智等級為深度、重度,腦部電腦斷層呈現雙側腦半球廣泛性腫脹及水腫,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腦傷而導致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故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明確認定「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香明所述,相對人於114年10月2日之時尚在昏迷中。
(四)是以,相對人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實無法從事工作,自欠缺「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及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之性質,無法受僱從事工作之相對人,並不符合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要件。況且,相對人受此嚴重頭部外傷之重傷害,已導致其終身無工作能力,倘相對人領取失能給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亦應逕予退保,益徵相對人不符合勞工保險加保之要件。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加保勞保時,勞工保險局承辦人亦告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狀況,無法加保勞保,並告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香明女士說明無法加保之情形等語,故本件實屬法律上無法加保勞保之情形,而非抗告人不願協助為之甚明。
(五)從而,本件嘉義市政府114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之調解方案中1.資方協助勞方即本件相對人114年8月20日加回勞保,級距新臺幣38,200元部分,由於相對人不符合勞保加保之要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4條、第5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加回勞保顯屬「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且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照勞資爭處理法第60條,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乃原裁定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二、再者,相對人已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重大傷病證明之核定(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項,相對人就醫時已免自行負擔費用,亦即不須支出部分負擔之費用,負擔已輕於健保之被保險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加回健保云云,並無實益,原裁定就此仍准予強制執行,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維抗告人之權利。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本案相對人本來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請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但因抗告人無故在114年6月26日將相對人退保,以致相對人無法請求傷病給付、失能給付。
二、次按本案相對人退保是可歸責於抗告人的事由,以致相對人無法請求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抗告人本可待相對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再由保險人(抗告人)逕予退保。
但抗告人卻未待相對人領取失能給付者後再予以退保,以致相對人喪失領取失能給付的機會。故即使因相對人無法加勞健保,也是因為抗告人將相對人退保所引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本可向勞保局所請領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的損失。抗告人對相對人的退保不符合法律規定以致相對人喪失請領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的條件,種種因素都是可歸責於抗告人。
三、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沒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之事由,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成立結果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抗告人的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綜上,請求鈞院賜判答辯聲明所載,以保權益。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健保等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於114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方同意以新台幣12萬6000元達成和解。請資方協助勞方114年8月20日加回勞健保,級距新台幣38200元整,勞健保自負額(9成)由勞工從新台幣12萬6000元整扣抵,為期先2年,資方將每期勞健保需繳金額告知勞方並告知剩餘餘額(從新台幣12萬6000元扣抵)。2.勞方同意先申請因病留停。3.本案非屬職災案件」。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三、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14年8月20日迄今均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且相對人巳終身無工作能力,依法無法加保為勞保之被保險人云云。惟查,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並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修正理由參照)。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雖然抗告人主張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須有受僱於投保單位並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因相對人車禍後因腦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截至114年10月2日時尚在昏迷中。抗告人協助相對人加保勞保時,勞工保險局承辦人亦告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狀況,無法加保勞保,並告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無法加保之情形,故本件實屬無法加保勞保之情形,而非抗告人不願協助為之。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有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兩造114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成立之調解方案,其中「l.資方協助勞方即本件聲請人民國114年8月20日加回勞健保,級距新臺幣382,000元部分」,觀諸前開約定內容,兩造所約定者乃係『資方之協助辦理行為』,至於相對人最終能否投保勞健保,乃繫於主管機關之審查及決定,而非兩造間之約定。若兩造間就資方是否已為協力行為一事有爭議時,則由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揭主張,均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本件亦無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抗告人以上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審裁定嘉義市政府114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之調解方案中1.資方協助勞方即本件相對人114年8月20日加回勞健保,級距38,2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