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馮俊霖相 對 人 朱立祥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然其原因關係為一涉嫌重利、詐欺之借貸契約,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有重大爭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率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10月23日 18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