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抗 告 人 李怡儒相 對 人 楊博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從未認識相對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亦從未給付金錢予抗告人,相對人也未向抗告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表彰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且均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是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6月16日 1,000,000元 114年6月16日 114年6月16日 002 114年8月15日 1,500,000元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