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賴明道相 對 人 李仁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民國114年9月3日,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起算利息,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票據,相對人均不曾對抗告人提示該本票,則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該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該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抗告人已還款70萬元,未還款金額為6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㈡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理人凱,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給付票款期日已屆至,經
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該本票為證。且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本院依形式審核其上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附表
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故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經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則上述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本票債務僅餘60萬元等語,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4年9月3日 130萬元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4日 CH897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