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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陽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俊欣抗 告 人 高映婕

劉文智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其公開揭漏之最高利率,即融資利率為7至14.5%、各項相關費用總金額為分歧本金之1.5%,然原裁定利息高達16%,本票金額之計算基礎有形式審查之重大瑕疵,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前開本票已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則抗告人之前開各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定如命共同非訟人連帶負擔費用時,除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外,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仍應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3條,否則即缺乏依據(台南地院64年第1次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亦同此見解)。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至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者,自無須再引用同法第78條規定。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