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慶銘相 對 人 陳佳慶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5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