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亮築相 對 人 林育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提示抗告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原審審查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簽名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亦非抗告人所填載,指紋也不是抗告人的,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該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酌依前揭抗告意旨所載,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費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本票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 114年10月7日 65萬元 114年10月7日 65萬元 11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