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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蔡宛真相 對 人 洪寶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金額不符,且借款之申請、接洽及資金往來,均非由抗告人主導,亦未曾收受借款金額,並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本件包含借款條件、利率、還款方式等事項全係由擔保人林淑芬處理,並由其支配借款資金。抗告人係基於信任關係,配合提供名義及名下車輛並簽署相關文件,對於借款內容及相關事項並未實質參與或決定。抗告人與擔保人林淑芬間存在工作關係,其尚積欠抗告人薪資未予清償,致抗告人經濟上已受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經於民國114年10月6日持

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後,抗告人迄未清償,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該等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本院依形式審核其上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僅是配合提供名義並簽署相關文件,對

於本件借款內容及相關事項並未實質參與或決定,且金額不符等語,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4年1月6日 蔡宛真、林淑芬 4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6日 2 114年5月9日 蔡宛真 4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