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羿蓁相 對 人 曾國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前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3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認提起抗告逾期,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然抗告人於實際收受、知悉系爭本票裁定係透過大樓管理室轉交,因此導致抗告人延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另外因抗告人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要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面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合。

綜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115年5月27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抗告人嗣於115年6月15日始具狀對之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31頁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確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面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合等情,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