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琉璃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發相 對 人 陳慶輝即大世紀企業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要求付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本票附表:利息不請求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269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