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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游尚簧相 對 人 吳兆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郵務人員,因欲於閒暇時間增加收入,主動向抗告人表示希望加入由抗告人及抗告人配偶李絲加所屬之台灣力匯有限公司團隊,並請求抗告人協助相對人發展業務、提升階級。雙方遂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款項與抗告人,抗告人則提供行銷教學、業務輔導及團隊資源,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二)其後,抗告人依約履行,持續帶領相對人從事業務活動、傳授行銷技巧並提供輔導,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突以「恐遭檢舉兼職」為由,表示欲退出團隊,並明確表示會「將本票作廢」,抗告人遂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返還。

(三)相對人於114年7月26日及同年7月30日,又先後表示雙方屬合作關係,旋即又反悔表示欲退出,並多次表明將返還系爭本票,惟迄今未履行返還義務。並仍持續參與台灣力匯有限公司相關活動、餐會及對於抗告人表示感謝及表示將持續聯絡客戶。

(四)抗告人除了已經返還款項給相對人外,尚曾為相對人代墊三次以上國外旅遊費用,亦有交付相關產品與相對人,前開返還款項及各項支出已達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是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並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本票附表:不請求利息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7月19日 3,500,000元 2,500,000元 114年7月19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