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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李金洲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相 對 人 廖美玲

李明峻鄭寶泰陳芳茹

賴麗卿蕭淳之陳哲輝曾迎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廖美玲所提出之契約書至今未證明附於抵押設定契約

書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難認已生對世效力,則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能僅以相對人廖美玲提出其與前手間之未經登記債權契約,即可對抗善意之抗告人。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其抵押權設定之「其他登記事項」均為空白,故難認前手鍾魏玉與相對人李明峻等人所簽協議書,對抗告人發生效力。除相對人廖美玲外之其餘相對人於嘉義民庭均自始承認相對人等前手間未有書面之協議書,雖主張有書面契約但至今未提出任何物證,亦無法證明其債權金額、利息起算等,無書面資料自不可能附加於抵押設定時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登記,故就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涉及不動產公示及公信力,應有辯明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主張於嘉義民庭已在訴訟中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債權

讓與,並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僅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債務人鍾魏玉,則其縱有通知亦僅是至多符合通知抗告人之抵押權讓與之要件,至於通知鍾魏玉抵押權、債權讓與之要件則全不符合,則其債權讓與既對鍾魏玉不符法定要件,本件施行抵押物拍賣即難謂適法。且抗告人非原始債權之債務人僅為抵押債務人,故原始債權通知抗告人顯然不合法。雖可認定第三人侯鄭金釵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鶯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陳哲輝,然相對人蕭淳之、陳哲輝並未提出讓與之抵押債權有通知債務人鍾魏玉,且已合法送達之通知書及郵務回執聯,是尚不得許相對人蕭淳之、陳哲輝行使抵押權。另侯鄭金釵、李鄭金鸞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未敘明所讓與債權之內容,是從外觀及記載內容,尚難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亦不得行使抵押權。再者,相對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雖有於原裁定裁定後始發存證信函通知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魏玉債權讓與之情形,然土地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均僅提及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及債權額比例讓與,全未提及讓與債權之內容,是從內容上已難認定相對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所受讓債權之內容有無包含500萬元損害賠償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是相對人雖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債權之內容仍無法由形式上觀察得知,是相對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是亦不得許相對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行使抵押權。

㈢相對人鄭寶泰、賴麗卿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第2點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為雙方買賣價金之擔保,一切買賣權利義務均悉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敘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附有土地買賣契約為附件,所謂「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究竟為何?並不明確,是否即為相對人廖美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仍須經由實質判斷,是尚難從內容上即可認定所謂「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為相對人廖美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另依相對人鄭寶泰、賴麗卿所提出之另案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於不爭執事項雖有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目的為擔保附表所示土地能夠永久使用及抗告人前手違背義務,並有設定要對買受人負各500萬元的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然於爭執事項仍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列為爭執事項,亦可見於另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仍須經另案實質認定,另參以本院8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相對人賴麗卿於該案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表示係「擔保賴麗卿得永久使用該農地」,而未提及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包含損害賠償金500萬元等節,亦與相對人賴麗卿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述不符,是從形式審查尚難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自不得許相對人鄭寶泰、賴麗卿行使抵押權。是依相對人廖美玲所提資料從形式審查,尚難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應裁定駁回相對人廖美玲等人聲請行使抵押權。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理由未依據證據而為判決,其

理由過於牽強,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該判決之既判力僅為抗告人不得塗銷抵押權,判決理由則不生對世效力,自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致拍賣抵押物聲請應與裁准之效力,仍應依法審酌其適法性及效力。

㈤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不定期,則依該登記謄本對外

公示產生公信原則,自應以不定期為準,不定期債權,債權人可隨時要求清償。故不定期既可隨時請求清償,則應自登記翌日起即可請求,故從登記至本件起訴已逾20年,其除斥已然消滅。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民事庭之主張自始即是推測,且無法提

出全部之債權契約,證明債權金額,亦未能提出合法之全部通知文件,其主張顯然不符合法律,自應廢棄原裁定。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鄭寶泰、廖美玲、賴麗卿及第三人曾銘慶、劉國

良、陳定陽、尤茂男、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賴坤良、黃國華、吳世論、呂介實、黃旭志、鄭朝米、邱茂森、林玉珠等人因買賣附表所示土地、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與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鍾魏玉成立買賣契約,因附表所示土地為農業區,受土地法限制而無法登記過戶,故相對人等為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權利,與債務人鍾魏玉於85年12月26日成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得永久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債務人鍾魏玉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及債務人鍾魏玉違反禁止處分義務時,房屋所有權人均對其各有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鍾魏玉於96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抗告人,已違反契約約定之禁止處分義務,而應賠償房屋所有權人各5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第三人黃國華於100年8月2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陳芳茹;第三人黃旭志於102年2月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李明峻;第三人吳世論於110年11月18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曾迎新;第三人侯鄭金釵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鸞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陳哲輝,並均依法為變更登記。因債務人鍾魏玉迄今不依約履行,尚欠相對人各500萬元損害賠償金未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原審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相對人主張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清償期已屆期,然抵押債務人並未清償等情為真,故准予拍賣抵押物,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如時效抗辯、抵押權擔保範圍等事項均涉及實體關係之審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盈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番路鄉 新內甕 188 1,632.71 全部 債權額比例如下: 1.廖美玲:1575分之68 2.李明峻:1575分之68 3.鄭寶泰:1575分之149 4.陳芳茹:1575分之68 5.賴麗卿:1575分之109 6.蕭淳之:1575分之68 7.陳哲輝:1575分之68 8.曾迎新:1575分之68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