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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李介文相 對 人 史家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涉及地下錢莊重利罪,雙方實際借貸關係與票面金額不符,債權具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已準備向貴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證本件抗告實有理由,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涉及地下錢莊重利罪,雙方實際借貸關係與票面金額不符,債權具有重大爭議,抗告人已準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為辯,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5年3月25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30日 TH010472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