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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李書霖相 對 人 涂晉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115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發票人即抗告人與連帶保證人李陳金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4年至115年間,相對人匯與聲請人新臺幣8,820,000元,聲請人陸續返還逾12,000,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5年5月3日 8,690,000元 8,69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9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