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廖原興相 對 人 林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是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相對人開設之華信當鋪借款時,為能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而簽發,現系爭汽車已質押在當鋪內,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於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此屬其與
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1 114年10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3日 267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