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BAEDRUS SALAM(中文譯名:歐阿畢)相 對 人 郭智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償還7,899元,共5期,抗告人已分別於115年3月15日、115年4月11日各還款7,899元,且經相對人確認收到上述款項,然原裁定記載之金額為49,495元,抗告人不清楚該金額之計算依據,以及是否已扣除抗告人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5年度抗字第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備考 001 115年3月14日 49,495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