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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憶閔相 對 人 周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114年7月8日晚上與相對人之放款小弟見面並簽下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然前開放款小弟稱須預扣30,000元利息與當日需還款之6,000元,故抗告人實際僅取得借款24,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2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4年7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8日 CH719507 002 114年7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8日 CH719506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