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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原名陳怡文)抗 告 人 喆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蔚哲抗 告 人 陳建程(原名陳文杰)相 對 人 黃若涵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基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基宏公司)、陳芯怡、陳建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附表所示票據上所載之全部債務,此票據係於113年01月24日交付作為擔保票至清償借款為止,於114年6月6日止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非裁定所載之1200萬元,兩者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喆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喆富公司)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並未於114年7月10日向抗告人喆富公司提示付款,故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應無理由。且共同發票人基宏公司於114年6月6目業已清償該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故相對人應不得再主張該本票之債權。此外,依該本票之筆跡,明顯可見4位發票人之筆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為,故抗告人喆富公司是否需就該本票負文義上之責任,要非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該本票為證。且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經本院依形式審核其上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抗告人陳芯怡、陳建程均未否認有簽發該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㈡抗告人喆富公司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於114年7月10日向抗告

人喆富公司提示付款,依法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故執票人即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經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則上述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喆富公司主張:上開本票內容中發票人之筆跡均為

同一人所為,而爭執該本票之真正等節;抗告人基宏公司、陳芯怡、陳建程另主張:簽發本票係為供擔保債權,其等已清償2100萬元,故與相對人間並無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債務等語。均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13年1月24日 1200萬元 113年1月24日 114年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