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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采穎相 對 人 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韓芳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養雞及清理雞舍之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4日因工作而墜落,致受有左側跟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薦椎骨折及不得不中止妊娠引產等嚴重傷害之職業災害。聲請人因前開職業災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7,520,483元。然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受有重傷害,經濟收入陷入困境,以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前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