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城麟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國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以其為全職學生,無固定能力,經濟拮据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尚非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不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另案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2號案件調解時表示「本件暫不聲請訴訟救助,撤回該聲請」,似難認其未具有相當經濟信用。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