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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城麟相 對 人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在學校學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53-57頁),聲請人雖有股票買賣、收入之紀錄,但上開買賣之股票,係其父親劉俊賢借用聲請人名義所為之買賣,此有劉俊賢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相對人對上開資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5、187頁)。又聲請人是相對人學校之在學學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學學生並無相當之資力可為股票之買賣。是聲請人主張上開股票之買賣,係其父親借用其名義所為,應可採信。據上可證,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6